借口实行绩效考核,保定一单位单方调整了大客户部经理肖女士的工资待遇,月基础工资从8500元调整为3000元。肖女士愤然提出辞职,要求单位支付欠发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此案经保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处理后,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不支持单位的无理主张。双方均没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借口绩效改革
公司单方降工资
肖女士与用人单位某软件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及附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基础工资是每月8500元,工作岗位是大客户部经理……一直到2012年年底,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2013年1月18日,保定分公司负责人发生变更。肖女士说,新负责人为达到控制自己经营的客户资源,采取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行政序列、拖欠工作经费、强行转移客户资源等手段,逼迫自己离职。2013年4月,在肖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单方将她的基础工资从8500元降到了3000元。鉴于公司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继续从事工作,肖女士被迫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称,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位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及肖女士的绩效考核结果,并经与肖女士沟通一致,已经向肖女士如数发放。肖女士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附件是不真实的,其上面的公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经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劳动合同及附件上的公章与单位提供的公章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发生前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履行。公司将肖女士的岗位工资变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单位应支付拖欠2013年3、4、5月份工资差额16500元。
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